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偉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偉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楓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之刑,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質有別,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 受刑人洪偉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7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8日) 115年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7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16日) 115年1月28日 備 註 士檢113年度執字第3642號 桃檢115年度執字第51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