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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詐欺、藏匿人犯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6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4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聲卷11頁)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8月以上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僅編號1-2之罪質相同,其餘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時間亦非密接,侵害法益多元,更有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國家法益罪刑,綜合評價後,重複責難性低。次審酌附表各罪之總刑期非長,僅需稍微降低刑罰邊際效應及對回歸社會影響之程度,參以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定刑已受大幅酌減,兼衡多樣化之犯罪有特別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之意見(聲卷11、115頁)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4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編號1-2、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同定刑,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