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共3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3次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再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7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 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①有期徒刑3年6月 ②有期徒刑7年6月 ③有期徒刑8年 ④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2日 ①111年6月18日至111年6月 28日 ②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 26日 ③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 18日 ④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 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9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1號、112年度 偵字第407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4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5年1月26日 備註 編號2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0、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