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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恒毅被 告 梁慶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變價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慶飛於民國112年4月7日與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即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扣押物)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分40期支付買賣價金,雙方並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系爭車輛遭查扣後,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截至115年5月1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未清償。聲請人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系爭車輛完成設立登記,於分期價款尚未全數清償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將系爭車輛發還聲請人。倘系爭車輛已遭執行變價,則其變得價金不因動產擔保登記之塗銷而受影響,已繳交國庫之款項亦應發還聲請人,無須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另行聲請檢察官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車輛前於偵查中因被告梁慶飛遭搜索經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偵38867卷一第149至151頁)。偵查機關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車輛,其目的係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執行程序,經核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與相關卷證資料,本案被告梁慶飛係涉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四罪),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億4,290萬2,405元,而本案司法警察係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而扣押系爭車輛;又司法警察依法扣押該車輛,既係為保全後續沒收、追徵而為,於法院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犯罪所得之金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據以執行沒收追徵前,亦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㈡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7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將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被告,約定總價金為793萬元,頭期款593萬元,被告應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每月26日前支付5萬2,772元,雙方並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在卷可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主張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欠款未清償、聲請人得依憑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歸聲請人等節。惟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尚無法單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因系爭車輛積欠聲請人款項未予清償之事實存在,況系爭車輛總價金793萬元,相較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99萬元本金超出甚多,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上開主張而逕予發還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雖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惟為擔保日後可能宣告沒收之追徵效力,自難認已無留存扣押物必要而應先行發還之情,且系爭車輛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經本院裁定應予拍賣變價,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附卷可稽,惟系爭車輛變價程序尚未完成,且變價之價金仍有保管之必要,自無從發還變價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變價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

扣押物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G500 出廠年月:2023年1月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