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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廷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35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廷宇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8」。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狀」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簡廷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命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有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現以原限制住居地為其租屋處所,因租約到期、無法

續租,故搬遷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8」之居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2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