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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興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士檢以保114刑護勞助7字第115901939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興瀚(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1086小時,履行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惟上開履行期間扣除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共計117天之例假日後,實際可履行社會勞動之天數僅248天,復因士林地檢署通知其於114年4月1日始至機構報到履行社會勞動,故可履行天數減為234天,另其於履行期間因肛門及肛門周圍疾病手術,共計10天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可履行天數因而減為224天。又受刑人因罹患對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不時發作而急診就醫;另因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工作維持生計,每日下午均須從事輕鋼架工程施作,故每日僅能利用半日或約4小時履行社會勞動,實際可履行社會勞動之天數僅剩112天(224天/2)。受刑人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全部社會勞動時數,爰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遭否准。受刑人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而言。又易刑聲請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倘其否准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㈡復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並自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數罪併罰亦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後,於執行時倘遇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情事,得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若係就已確定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得向檢察官聲請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其履行期間之計算,則依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定之。至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事由,然若有該條所定以外致受刑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發生,且該事由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者,亦得依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參酌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自不應將所生之期限不利益歸由社會勞動人負擔,爰明訂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所謂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包括可歸責於執行機關(構)之事由、囑託其他檢察署執行、罹患法定傳染病、觀護人簽報結案未獲准許等。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應依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本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受刑人易在獄中受其他罪犯影響,難收懲戒教化之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目的即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藉受刑人提供勞務以回饋社會,彌補過犯之旨,易服作業要點第8條第6款之規定,顯係實質上擴張受刑人得聲請停止社會勞動執行之事由,使受刑人得以順利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不會因不可歸責於己然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事由,致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應認與刑法第41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則檢察官於裁量受刑人是否符合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以決定應否准予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時,自應就個案情節為具體審酌,並詳為敘明其裁量之理由,以使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時,法院得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裁量作成,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

4號判處罪刑後,經受刑人上訴,嗣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判決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6、114年度執助字第131號卷第5至33頁)。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執字第283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囑託士林地檢署以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31號執行,應履行時數為108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114年3月18日至115年3月17日止,受刑人迄115年3月17日僅履行864小時,尚不足222小時,經其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經檢察官以「依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為由,否准其聲請,該署觀護人於同年3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31號、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7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於115年3月3日第一次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其

主張因患有本態型高血壓、焦慮症、二尖瓣脫垂、三尖瓣閉鎖不全及自律神經失調所引起之恐慌症等疾病以致未能做完下午之工作,且因痔瘡手術致數日無法履行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以「履行期間屆滿1年,依法不得再予延長」為由駁回。嗣受刑人於115年3月11日再次提出聲請,復主張因履行期間客觀可供履行之天數有限、曾接受痔瘡手術,且須工作維持家庭生計,每日僅能利用半日履行社會勞動等情,可見受刑人歷次聲請所提出之理由並非全然相同,惟檢察官仍以前揭相同理由予以駁回。復觀諸卷附觀護佐理員簽呈,第一次簽呈固記載:「該員提出聲請理由為:患有本態型高血壓、焦慮症、二尖瓣脫垂三尖瓣閉鎖不全、自律神經失調所引起的恐慌症等,該員目前尚餘257小時未履行完成,雖無特殊違規情形且表現良好,惟考量本案已超過法定履行期限,綜所上述,故建議不准期延長。」第二次簽呈則記載:「該員雖再次提出聲請,然所持理由前已審酌,且受限於法定最長履行期限,擬予駁回」等節,足見檢察官歷次否准受刑人聲請之主要理由,均係以法定履行期間已屆滿為據,參以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等各項因素,本為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決定所應參酌者,而受刑人於聲請展延履行期間時,就其所陳歷次所提出之疾病、手術、家庭經濟負擔、工作情形及履行期間客觀限制等具體事由,受刑人是否確實影響其履行社會勞動能力,暨其未能完成全部社會勞動時數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則未見有具體調查、審酌及說明,亦未確認受刑人是否因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始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復未詳敘其裁量理由,已顯有裁量怠惰情事甚明;而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本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度擴大、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原即係在受刑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時,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讓受刑人得以停止易服社會勞動,待該等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而致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消失後,仍可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是基於前述立法意旨,檢察官本不應過度嚴格進行審查,而排除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適用。是檢察官於作成上開執行指揮前,未就受刑人所提出足以影響執行判斷之重要事項為實質評價,僅以履行期間已屆滿不得延長為由否准,其裁量基礎是否充分,尚非無疑。㈢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設立的目的,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避免短期自由刑使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流弊,而使受刑人得在不中斷其於家庭、社會連結之情形下,以社會勞動達到懲罰、矯正與社會復歸之效果。是以,檢察官在酌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時,須考量上述立法意旨,個案審酌受刑人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其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為妥適之裁量。考量受刑人稱其目前從事輕鋼架工程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須藉由工作維持家庭生計,故僅能利用半日或約4小時履行社會勞動等語。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除114年3月因係勤前暨工安衛教課程僅履行4小時外、自114年4月至115年3月間,每月均持續履行社會勞動,114年4月履行66小時、114年5月履行51小時、114年6月履行57小時、114年7月履行51小時、114年8月履行74小時、114年9月履行89小時、114年10月履行60小時、114年11月履行97小時、114年12月履行112小時、115年1月履行97小時、115年2月履行65小時、115年3月履行35小時,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在須兼顧工作情形下,在履行期間內,皆有持續配合履行社會勞動,合計總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864小時,佔全部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86小時),已達79.6%(864÷1,086≒79.6%),前揭佐理員簽呈亦記載受刑人「無特殊違規情形且表現良好」等情明確,難謂受刑人未勉力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未斟酌前情,亦未就受刑人所主張之疾病、手術、工作情形、履行期間客觀限制等因素對履行社會勞動之影響為具體調查、審酌,而僅以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即遽認受刑人未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其聲請,是否有疏於綜合衡酌個案情狀而有裁量怠惰或裁量不備之情形,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發115年3月31日士檢以保114刑護勞助7字第1159019392號函否准受刑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