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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皓泰

送達代收人 李明諭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執助法字第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執助法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皓泰(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及5月,有期徒刑5月部分宣告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後受刑人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助法字第221號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卯股同以114年度執助法字第221號為執行。

㈡然而,士林、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均就受刑人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許易科罰金,惟受刑人現已入監服刑,而士林、宜蘭地檢署於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前,均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特殊個人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進一步衡酌其個人事由與本案具體個案情況,於綜合評價後是否仍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即逕予發監執行,檢察官均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決撤銷改判其刑之部分,於主文諭知受刑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全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宜蘭地檢署囑託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士林檢察官於114年4月16日核發114年執助法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罪名及刑期「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刑期起算日期「116年1月6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陸年陸月伍日」,而無易科罰金之記載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21號全卷核閱無誤。受刑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2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由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6日核發114年執助法字第

22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有無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特殊個人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上開執行卷內並無資料可查;又卷內未見檢察官說明審酌何情事而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理由,是尚難認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6日核發114年執助法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之程序既有此明顯瑕疵,自有未洽,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尚非無據,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非無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