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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竫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欄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4/07/09」)。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與附件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附件編號3之罪業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情節、手法無殊,均係受刑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在民國112年12月間密集所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皆屬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