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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殷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殷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殷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罰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洗

錢罪等案件,參酌受刑人分別係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及提供自己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提領之行為,暨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戴殷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 罰金 備 註 1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12月12日前之當月上旬某日至111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112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112年12月26日 否 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2年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已執畢。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1年10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 113年12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 114年1月2日 否 3 共同洗錢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1年9月26日至9月2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114年9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114年11月6日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