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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朝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朝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朝棠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朝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審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表示略以:附表編號1及2已經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惟因附表編號3及1為同一案件之不同被害人而分別判決,懇請將原編號1及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部分撤銷,將3案一同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7條給予受刑人減輕量刑、最有利判決,讓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合計編號3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共計9年6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雖為同一日所犯,然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狀、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侵害法益迥異,另併予考量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另以前詞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及2原已定執行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部分一併定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案件之罪曾經定其執行刑者,檢察官仍得就全部宣告刑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然因尚有附表編號3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未併同審酌,檢察官依法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一併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另依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隨而失其效力,亦無另行撤銷之問題。是受刑人請求將「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裁定撤銷」乙節,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