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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李想(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4月8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4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0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案件;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兼衡受刑人法治觀念、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某日 112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5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42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8日 115年4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18號 ⑵編號1曾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先後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⑴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71號 ⑵編號2曾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⑶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1日」,應更正如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