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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錢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年2月5日北檢泰次107執聲他233字第107900993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下稱A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B裁定)。受刑人因所犯各罪係在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故將2裁定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2月5日北檢泰次107執聲他233字第1079009933號函函覆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於法未合而礙難辦理等語,惟A、B裁定所示之罪乃同一時期所犯,且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關係應屬緊密,且受刑人入監服刑迄今已逾十餘年,現已62歲,早已戒除毒品且已知警惕而不再重蹈覆轍。則二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2年8月,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將受刑人所犯之27罪重新裁定改組搭配,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是檢察官未查而逕予函覆礙難准許,致受刑人無法有讓法院重新裁量之機會,懇請賜准重新裁定。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106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所示各罪,於107年1月11日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轉送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2月5日北檢泰次107執聲他233字第1079009933號函函覆「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於法未合,礙難辦理」,由形式上觀之,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指稱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11年8月、11年,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2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係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4年2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難認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又A、B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受刑人調降相當刑度,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形式上觀察,受刑人亦未因上開2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將A、B裁定所示之罪重新裁定改組搭配,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云云,然A、B裁定所列各罪,既分別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如此不僅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受刑人犯他罪而較晚判決確定,以致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懸而未決,違反法之安定性,顯非適當。從而,受刑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均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