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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承翰年僅20歲,為初次犯罪,遭逮捕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上游即同案被告黃彥凱,並經員警實際查獲,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被告今已深感悔悟,願接受限制住居並按時至警局報到,再加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處分,停止羈押,被告並會準時到庭,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執行羈押,又裁定自同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79-83、115、141-142、329-330頁)附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審理,並於115年5月26日宣判,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外,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本案尚未確定)。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再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係面交車手以上之第一層收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表明其可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等語,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衡,被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顯然過低,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