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饒承晏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饒承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生活關係穩定,且本案共犯均經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為訊問,相關證據亦已扣案,是本案並無勾串、滅證,而使案情不明之危險。又被告於本案僅接觸同案被告朱倫寬,並非起訴書所指核心幹部,並無掌握共犯分工、資金流向或組織內部運作之能力,且無法以原通訊方式聯繫共同被告,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縱羈押被告亦無從防免程序風險。又被告於羈押前與父母同住戶籍地,親友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客觀上亦無逃亡國外並長期生活之條件,而無逃亡之虞。被告已坦承犯罪,希望在面對司法程序及法律責任前,能返家照顧、陪伴母親,願籌措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遵守法院所定一切替代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且有原審判決所引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以居間傳送水單資訊之方式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共35罪,於113年1月至8月間之數月內一再為上揭行為,顯有反覆為相同模式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辯稱無從以原通訊方式再為相同犯罪,惟被告前開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多次、反覆實行之特質,並無受限於同一通訊方式或對象,是其此部所指,尚嫌乏據。又其辯稱無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部分,亦與本院據以判斷羈押與否之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