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博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博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博薰(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紀博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2/13~113/07/17 110/05/19~113/02/29 112/09/14~112/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判決日期 114/08/21 114/08/21 114/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1/19 114/08/21 114/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檢114年度執字第438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0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03號
附表:受刑人紀博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5/22~111/05/30 11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判決日期 114/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4年度執字第4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