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坤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案件卷宗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坤榮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本案再審訴訟之管轄法院,現聲請人擬提起再審,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就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後,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檢閱及拷貝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案件之卷宗資料,既已敘明係為供聲請再審之需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