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進行審理,審判長程序違法、不當,因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讓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可以核對以更正筆錄云云。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審判長即程序違法、不當」,並稱該期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云云,然全未具體指明前開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