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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涉犯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案件為審理,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前開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審理期日之錄音,經本院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所犯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405條規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