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奮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0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送達監所由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奮宜(下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427頁)。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法為10日,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5年7月3日起算,受刑人非由監所抗告,加計在途期間7日,應至115年7月19日屆滿,復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5年7月20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5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件抗告既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