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柏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揚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參本院卷第31至69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83至93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另案114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卷所附受刑人於該案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上開另案民國115年4月17日院英刑結114上訴5657字第1150302825號函),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95頁所附本院115年5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及其附表、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3、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
號2所示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5年5月8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情形、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承認自己犯下的所有過錯,吸食與販賣毒品造成社會危害,本人深感愧疚及抱歉。在監服刑快2年的過程中,本人積極參與宗教教化,並已受洗成為基督徒,又於入監後得知唯一的家人(媽媽)已領取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懇請再次給予機會,讓受刑人早日返家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受刑人於出監後會積極幫助社會邊緣人,讓他們不再沉淪毒品,也讓社會不要再次受到傷害。」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恤刑原則,於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且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有期徒刑5年11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