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登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登崙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登崙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一(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附表,下稱甲案)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如附表二(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附表,下稱乙案)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然倘將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強盜等9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妨害自由等4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其結果顯與目前接續執行甲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乙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合計執行有期徒刑32年2月),存在重大差異,可見原甲案、乙案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客觀上已達責罰不相當之程度,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強盜等9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理。甲案、乙案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事,且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強盜等9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亦符合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即有必要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強盜等9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重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各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重新改組另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曾因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數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強盜等數罪(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各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107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復由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確定日(即104年7月6日)前所犯,而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08年4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即甲案)。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則由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確定日(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而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08年3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即乙案)。受刑人接續執行甲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乙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2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
⒉惟甲案之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各罪,亦係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本得與乙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後不至於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合併後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仍為乙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105年2月2日」);加以甲案之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4年1月7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之規定,則檢察官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如考量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案,而選擇將甲案之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各罪與乙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為一個定刑團組,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接續執行甲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前由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此結果明顯與現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合計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2月」,存有重大差異。
⒊況甲案係108年4月1日繫屬本院、乙案係108年3月20日繫屬本
院(詳法院前案記錄表即明),檢察官前就甲案之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各罪擇定應執行刑集團組合時,未慮及上情,而與甲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為一團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雖屬合法,但明顯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當屬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
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八(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於94年1月7日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且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查附表一編號八(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4年1月7日」,係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且附表一編號六(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為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所犯,且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即附表三編號1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10(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理由詳載「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即明,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強盜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6年3月〈但不得逾20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加計編號11至14所示各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後,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但不得逾20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各罪既因符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依前揭說明,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已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