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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大有(下稱聲請人)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易字第211號案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係源自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案件之扣案手機,本案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宣判,並就扣案手機諭知沒收,惟因另案有證據保全必要,故聲請將本案之扣案手機暫緩銷毀,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沒收銷毀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就扣案之本票3張、智慧型手機1支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判決後之11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不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保全證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