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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

115年度聲字第1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升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趙國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于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晉榮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辰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琮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昱升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二、黃于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三、許晉榮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四、陳俊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五、徐琮庭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六、陳昱升、黃于軒、許晉榮、陳俊辰、徐琮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升、黃于軒、許晉榮、陳俊辰及徐琮庭(下稱被告5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分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嗣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15年6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其等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5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5人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然考量被告5人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及資力,併參酌被告5人之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理之進度等情,暨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後,認被告5人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被告5人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5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5人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應足對被告5人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主文所示。惟若被告5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5年6月15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5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5人未能具保,則自11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