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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D000-A11315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被 告 林孝宸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000000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000000000001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受理在案。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