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 李勝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李金團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李勝宏(下稱告訴人)得就同一違法事
由再次提出第二次聲明異議,法院不得以告訴人身分不合為由駁回聲明異議,該理由無任何法律依據。
㈡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長拒絕檢
察官就「被告李金團等人實際分配金額及喪葬費用」進行調查,亦拒絕告訴人於事實認定階段發言。告訴人於庭審中已公開宣告:「李金團非法持有印章存摺,依法律推定即屬侵占,持此提款即構成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最後據為己有所有存款,完全沒有合法依據。此如毒蘋果,一旦根本行為違法,後續全是毒果,請問還能找到任何合法化的依據嗎?無罪判決即屬違法」。惟審判長未予回應,顯示刻意迴避核心爭點。告訴人依法要求最後發表時間,以維護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審判長卻直接拒絕並宣告開庭結束。
㈢庭審中,被告欲辯稱「沒有侵占意圖」,審判長卻以「檢察
官未起訴侵占」為由打斷,顯示法院刻意迴避侵占罪之審理。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正是量刑之核心依據,法院若拒絕調查或不予呈現,即屬程序不備。檢察官已涵蓋侵占,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法律適用有誤,可變更適用法條。
㈣核心違法行為:拒絕事實調查與最後陳述、拒絕列入量刑核
心事實、筆錄處理違法、法院心證偏袒被告、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3條、第308條、第310條、第301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對每一次證據調查申請均以形式化或抽象理由拒絕,呈現刻意迴避審查模式,已構成制度性違法行為之明確證據。原審審判長之違法事實已成立,本聲明異議即使遭駁回亦不影響違法事實之證明效力,本異議狀全文及其裁定將作為日後立法院修法、監察院監督及司法院內部檢覈之重要依據,檢驗司法官是否遵守法律、維護程序正義,凡裁定或判決未逐段標示對本異議之採納或不採理由,並列明相對證據與事實比對,均視為程序不備及明知違法而不作為。
㈤聲明與請求:⒈命審判長即刻指揮並准許檢察官對「被告李金
團等人實際分配金額及喪葬費用」進行調查,並如實記錄於筆錄與判決書中;⒉確認筆錄完整記載告訴人之核心宣告與程序異議內容,避免刪減、扭曲或隱匿;⒊就本異議依法作成裁定並公告於裁判書系統,若拒絕裁定或判決書未反映本異議與核心宣告,視為程序不備與違法之自認,致使判決失其正當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亦明。是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或被告代理人始有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權。
三、查本件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惟其身分為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其對於審判長上開處分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