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115年度聲字第1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德山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陳張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下合稱被告三人)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三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經延長羈押一次後,至115年7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分別訊問吳志傑、陳張成及江德山,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雖均否認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其等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罪嫌重大。

再者,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陳張成、江德山及吳志傑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1年、12年,並各與其等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11年8月、12年8月。此外,陳張成現因另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吳志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復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經臺北、臺中、基隆、桃園、士林等地偵查、審理或業經判處罪刑;而江德山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3人前於113年12月30日曾於所駕駛車輛經員警射擊而無法續行後棄車逃逸等情,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第199至201頁),是綜據上情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3人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四、陳張成聲請意旨略以:陳張成自始至終坦認犯行,就本案係主動向警方投案,並連絡同案被告至分局說明,此前亦未曾經通緝,另因家中經濟全靠陳張成支撐,母親身患重病時日無多,是陳張成並無逃亡之事實。又陳張成前因車禍受傷實需妥善治療,請准交保並輔以科技監控等其它替代手段而停止羈押等語。

五、然查:㈠被告犯後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等節,與羈押法定原因之有

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衡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於陳張成經宣判重罪,且涉犯亦屬重大犯罪之另案後,實難據此排除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稱各情,均難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㈡至陳張成雖表示罹有疾病急需治療,然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

明其等所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診斷資料,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

六、綜上,本案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陳張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