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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莉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竹檢汾執憲115執聲他547字第11590192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莉卉(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8年10月、10月確定,上開A、B、C裁定合計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7年8月,顯然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體恤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故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C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8月23日至105年3月29日)合組為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則合組為乙組,分別以甲、乙2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遽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30日竹檢汾執憲115執聲他547字第1159019294號函覆稱受刑人所主張上開甲組各罪之犯罪時間,皆係在該組合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4年11月30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難認允當,懇請鈞院撤銷上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具有准駁之主體適格,究係限於同法第477第1項所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抑或不問是現在執行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原先有所歧異,並已完成徵詢程序。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本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察總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即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71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3149號執行指揮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而接續執行,並有上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又以該函文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應以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A裁定拆解組合後之各罪與B裁定、C裁定所犯之罪重行聲請定刑,而前開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是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故本案新竹地檢署本不得逕行函覆受刑人否准決定,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新竹地檢署(見本院卷第89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否決定,逕為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㈢受刑人就本案函文所為聲明異議部分,因非由高檢署檢察官

所為准駁之決定,而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