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黃妍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慶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妍昕因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經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扣押物),但系爭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係代簽人而非所有人),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系爭扣押物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2059號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往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辦公地址進行搜索而扣得,刑事警察局於113年3月11日將系爭扣押物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等情,有北院112年聲搜字第00205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又系爭扣押物經北檢於114年9月8日以北檢力冬113偵11566字第1149096393號函移送北院,再經北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北院信刑寧114金重訴4字第11400212444號函移送本院「勤股」,系爭扣押物現由本院「勤股」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保管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及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是聲請人針對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聲請發還非本股案件保管之系爭扣押物,尚無從斟酌是否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電腦設備(DELL筆記型電腦) 型號P91F,黃妍昕代簽(所有人為袁易),含電源線 2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 型號X510U,含電源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