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乙崴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乙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乙崴(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附表編號1至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