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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ONG KHEE KHIEN(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ONG KHEE KHIEN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且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CHONG KHEE KHIEN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而獲告訴人原諒;本人長期在臺讀書、工作,有穩定住所及社會連結,教會認識的友人洪凱軍可以借我錢幫我具保,我出所後也會去洪凱軍家中借住,請求淮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6日宣示判決,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屬犯罪之核心角色,復衡酌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及其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原審所判處刑度,暨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係以就學名義來臺,原就讀於中華大學餐旅管理學系,居留證效期至115年5月1日,因本案遭羈押故辦理休學;惟若被告有辦理復學,即可辦理延長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中華大學學生休學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99、103頁)在卷可佐;又洪凱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稱:與被告為教會朋友,交情很好,願意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借款予被告具保,被告出所後可以借住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各節,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且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