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勁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侯勁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其中一覽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2.11.5」;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位「112.10.19」部分,應更正為「112.10.21」;編號8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欄位中之判決日期欄位「114/05/29」部分,應更正為「114/05/2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有關聯,1至10都是
連續犯罪,同一時間間接犯罪同一屬性,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從輕量刑,我為初犯從未有過犯罪紀錄,應可酌定較低刑度,且家中尚有幼女,外籍配偶,年邁母親需扶養,絕非長期自由刑適用之對象。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0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5-7、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
4、8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桃園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他的抗告而確定;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編號7所示各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9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所示各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各罪,其罪名、罪
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其中編號1、2、5、6、8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加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編號3-4、7、9、10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7、9、10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記載。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8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