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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賢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關於宣告刑、編號1至2關於備註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6年3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強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中旬至109年7月22日 109/07/21~109/07/22 109/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116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116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判決日期 112/01/04 112/01/04 113/10/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08 112/06/08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3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3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9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