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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佑(下稱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遭羈押起至今對案情均如實陳述,本案也認罪。其原從事修車工作,因臨時遭羈押致不能將貨款即時給客戶,希望在今年農曆年前可以交保,使其可以向客戶解釋並處理相關交易款項,以免事後惡性循環浪費司法資源。其目前居住地即是戶籍地,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或配戴電子腳鐐以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係於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之期間,分對22位被害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保全上訴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同一詐欺犯罪,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其遭羈押起迄今對案情均如實陳述,本案也認罪,欲以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本件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聲請人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修車工作需處理與客戶間交易款項等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