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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哲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哲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下稱本案),因被告之居住地及通訊地均在臺中市,被告目前也在○○○○○○○○○○○○○○(下稱○○○○)執行中,而被告之家人每週亦會前來○○○○會客,如被告遭借提至北部,家人將不方便遠途北上探親及關懷,因此懇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2947號、第15634號、第16221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為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士林地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繫屬至最高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將其被訴之本案,移轉至臺中地院審判,惟本件聲請移轉之臺中地院,與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分別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2地方法院顯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今被告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