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慶飛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慶飛因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有儘速變價以保全價值之必要,請准予以變價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00288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北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18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車輛,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系爭車輛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保管等情,有北院113年度聲搜字002883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18號裁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04147號函、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偵四三字第1146013401號函、北檢114年4月29日北檢力冬113偵33867字第1149042541號函、北院114年刑保1542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經北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16、2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億4,290萬2,405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聲請變價之扣案系爭車輛,未經北院以前述判決宣告沒收,惟仍屬得追徵之扣押物。審酌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縱系爭車輛得為追徵之標的,日後仍須經變價程序,始得分配賠償予被害人,且系爭車輛現由北檢保管中,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又被告於115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時,其辯護人即已當庭為被告表示希望能將扣案系爭車輛拍賣變價,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115金上重訴12卷五第10至11頁)。嗣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車輛變價,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應認有將系爭車輛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
扣押物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廠牌:00000000-0000 型號:0000 出廠年月:2023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