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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愷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愷澤(原名莊世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所附本院民國115年6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及其附表、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

號3所示妨害秩序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123頁、第137至156頁)可稽。又附表編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情形、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於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且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之罪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3、4之罪各處之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有期徒刑16年3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1、2、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至於受刑人於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指「另案已判決一年2(6次)、一年3(3次),請一併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上開各罪即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經列載於受刑人勾選出具之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並經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定刑,即屬本院就本案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範圍,自應併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