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吳秀芳具 保 人 陳 捷被 告 陳昌平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陳昌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聲請更換保證金繳款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陳捷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吳秀芳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具保人吳秀芳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就被告陳昌平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擔任具保人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聲請人業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離婚,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且聲請人目前有資金運用之需求,故無意願亦不適合繼續擔任被告之具保人,故聲請免除聲請人之具保人責任,並改由有意願承接具保人身分及履行具保義務、擔保被告到庭之被告姪子陳捷擔任具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本件原具保人吳秀芳原係被告之配偶,於110年5月6日繳納保證金500萬元(原審卷一第229頁),而被告與原具保人吳秀芳已於111年12月5日離婚(卷附戶籍謄本參照),經徵求被告之姪子陳捷同意承接具保人身分及履行具保義務(卷附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具保人陳捷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500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吳秀芳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