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9,000元,於民國96年5月17日確定,並經減刑為4,500元。嗣聲明異議人因執行另案羈押、有期徒刑,由監所報請假釋經核准,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開罰金刑易服勞役4日,於105年7月28日始出監。因檢察官先前多次核發就該罰金刑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皆經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且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指揮執行罰金刑之日期,距該案判決確定之96年5月17日已逾9年,顯已逾越刑法第84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及違反同法第85條有關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是檢察官就該罰金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84條第2項固規定行刑權時效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所犯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5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16日裁定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執減更字第10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罰金刑。因聲明異議人另有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執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於97年8月26日核發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2.註銷本署97執減更103-1號指揮書,改本件接續本署97執4855號執行」),復因接續執行其他主刑,需重新計算其刑期起迄日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就前開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多次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5年7月25日換發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於105年7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4日,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嗣聲明異議人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以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指揮書執行上開罰金刑,已逾行刑權時效之同一理由,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均認執行檢察官就前開罰金刑,於97年2月21日核發97年執減更字第103-1號執行指揮書(嗣換發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即已開始行使刑罰權,其後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誤以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作為行刑權時效判斷之依據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先後以101年度聲字第4100號、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院確定裁判,於97年2月21日核發97年執減更字第103-1號執行指揮書(嗣換發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刑,已開始行使刑罰權,之後僅因刑期起迄日期之計算有所更易,而數度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無未執行刑罰之情事,自無聲明異議人所指行刑權因未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又上開罰金刑既已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參酌前揭所述,亦無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