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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廷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0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判決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廷佑因詐欺案件,不服鈞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06號刑事判決),惟因聲請人長期於外縣市工作,判決書雖於115年4月9日寄送至警察機關,但因聲請人當時於南部工作,未能即時收到判決書,而未能即時取得相關文書,並非故意遲誤上訴期間,聲請人於實際知悉後,隨即著手處理法律程序,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回復原狀。又因聲請人不服貴院之第二審判決,認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稱之「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意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或爭執送達是否合法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均不合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參照)。

另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而其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本院於115年3月26日宣判後製作判決正本,並依法交付郵務送達至上開被告住所,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4月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判決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之派出所,依法於115年4月19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因聲請人上址住居所與本院非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聲請人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5月11日(該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9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將及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聲請人雖稱係因長期外縣市工作而未能受領本院判決等語。本院查:

⒈聲請人雖已於115年5月18日領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

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已於115 年4 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領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不影響本件合法寄達送達之效力及上訴期間之起算,此合先敘明。⒉又聲請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指定訴訟文書送達居所,亦

知悉本案諭知將於115年3月26日宣示判決,本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收受狀態,縱其因長期於外縣市工作,為維自身權益,亦應積極與本院聯繫查詢關於判決正本之收受送達情事,然被告既未依通知,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又未積極與本院聯繫查詢關於判決正本之收受送達與案件是否確定之情形,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而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