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4月17日檢紀珠115聲他308字第11590271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粟振庭所犯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聲明異議案件裁定)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予更正,下稱甲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以及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下稱乙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惟受刑人已行使選擇權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甲裁定附表編號1、6、7所示3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檢紀珠115聲他308字第1159027164號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辦理,經士林地檢署於115年5月4日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743字第1159027214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答復;受刑人亦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士林地檢署於115年5月11日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780字第1159028658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互相推諉,並駁回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6年確定,嗣受刑人於115年4月8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4月17日以檢紀珠115聲他308字第1159027164號函轉士林地檢署辦理,經士林地檢署於115年5月4日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743字第1159027214號函說明「因其最後審理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答復;另受刑人亦於115年4月24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士林地檢署於115年5月11日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780字第1159028658號函說明「因其最後審理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答復,並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7月24日以檢紀珠115聲他371、403字第1159054328號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等情,有甲、乙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士林地檢署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5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聲他字第308號、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743號、第780號卷核閱明確。
㈡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士林地檢署於115年5月4日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743字第1159027214號函及於115年5月11日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780字第1159028658號函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答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於115年7月24日以檢紀珠115聲他371、403字第1159054328號函覆受刑人請求,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決定,合先敘明。
㈢聲明異議意旨針對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甲、乙裁定,主張檢
察官應依其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依甲、乙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受刑人就已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恣意以拆分重新排列組合之方式請求定刑,以減讓刑期,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4月17日檢紀珠115聲他308字第1159027164號函轉士林地檢署後,就受刑人該請求再於115年7月24日以檢紀珠115聲他371、403字第1159054328號函覆受刑人,並說明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範圍,有違刑法第50條第1項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業依法經裁定應執行刑,各定應執行之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於受刑人並無增加其他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且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而否准受刑人請求,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