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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昇隆被 告 朱育萱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昇隆(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朱育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度訴字第532號(下稱原審)案件審理中,以112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指定保證金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後,經被告就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上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足佐;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有罪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惟被告所犯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現尚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不待聲請人聲請,檢察署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