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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盧○○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及刑法 第319之2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0年離婚,前於108年110年間被告前經法院核發家庭暴力令(原審108年度家護字第1683號及110年度司暫字第357號),於離婚後被告竟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以點檯服務為由發生本案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遭羈押4個多月,因祖母過世,需辦理遺產事宜,父親已過世,家中有年邁祖父需照顧,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歲、8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4年11月26

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認被告分別犯乘機猥褻罪、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拘役50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已於110年離婚,前於108年110年間被告前經法院核發家庭暴力令,於離婚後被告竟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以點檯服務為由發生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2款羈押之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雖被告已撤回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上訴,僅就乘機猥褻罪部分上訴,此部分已於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定115年2月26日宣判,然並未確定,且本案尚未執行,其羈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長輩過要辦理繼承,有家人要照顧等

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