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勳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勳華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勳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倘係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由法院宣告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且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段未繳納股款罪),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部分則有不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06年8月24日及同年3月28日,有相當間隔;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等情形(本院卷第141-14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