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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郁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郁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3年3月6日)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經審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

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合計編號2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共計9年),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所犯,各罪間之犯意互殊,然犯罪情狀、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於106年8月間某日所犯,其犯罪情狀、地點及被害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不相同,惟前開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妨害未成年人性自主之罪,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且無恢復或替代性,另併予考量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已開始執行之罪,因與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