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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張芸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宋信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信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受理,此係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本案被害人姚棟標已死亡,聲請人為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並具家長、家屬之身分關係。茲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上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宋信樺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120等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相關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詳如本院卷第37頁所附本案判決「案由」欄所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宋信樺等人均就原判決之「刑」等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之本案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71頁)。

又依上開各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案判決所載,被告宋信樺等人就本案所涉罪嫌為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經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且依前揭說明,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聲請人則遲至115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案訴訟參與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至9頁所附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之日期),顯不符前揭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