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勝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勝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勝禾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增加「114年度偵字第26065號」;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14年10月8日」、「是」),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49至69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然與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則均不同等情;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則曾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前引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且考量受刑人於115年6月18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所載略以:懇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