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銘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銘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銘聰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其中編號1、2之罪部分(編號3之罪部分受刑人不同意聲請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8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而犯罪期間分別為民國108年9月23日、106年12月8日、106年2月20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計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所指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此乃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若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法得聲明異議主張權利,核非受刑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日後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