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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宇璿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現繫屬於鈞院。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未對各項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現因新北市政府石碇區公所近日於112年度搶災工程驗收會議中,要求被告提供施工原始資料以利該案儘速結案,但因前述原始資料均儲存於前述扣押物設備中,懇請鈞院准予發還。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

二、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是指不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為證據的必要,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如扣押物尚有留存的必要,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的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尚有扣押必要,本件聲請不予准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有關於量刑決定而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的宣告刑,並諭知被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之情,這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而原審雖未就如附表所示扣押物諭知沒收,但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示:因本案涉犯人數、案情較為複雜,宜待判決確定,由執行檢察官具體認定,至檢視後影印、拍攝等,由鈞院依法審酌等內容,這有該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涉犯人數眾多,且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攸關本案涉犯公務員犯行的認定,亦即雖非得沒收之物,仍屬可為證據之物,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自有留存的必要。是以,被告聲請發還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之物,應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權責為處分,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