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明異議人 李慶山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辛字第427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然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的裁判。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不得指為違法。對法院所為裁判表示不服,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慶山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犯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11年度執辛字第427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1年2月並無疑義;然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受刑人被羈押21日卻漏未記載,未扣除;被告另犯之詐欺等數罪,經檢察官強加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未經法院審理判決,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明異議人觸犯加重詐欺等罪(共9罪),先後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共2罪,各處1年5月、1年6月)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共2罪,均判處1年1月)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共3罪,各判決1年)④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共2罪,均處1年1月)判決確定。①至③各罪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1236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之後①至④之罪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辛字第233號執行指揮書依據上述112年度聲字1236號確定裁定執行(即①至③)該執行指揮書已記載聲明異議人曾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21日,並無漏載的事實。之後再依據上述113年度聲字第349號確定裁定(即①至④)換發指揮書,接續執行(113年度執更字第267號執行指揮書)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無違法、不當。
(三)聲明異議辯稱111年度執辛字第4273號執行指揮書是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確定判決執行1年2月之辯解,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
(四)聲明異議人爭執未經審理判決即定執行刑、漏載且未扣除已執行日數等辯解,均不可採,且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