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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昱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昱名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就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時間、地點、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仍主張附表所示2罪之事實認定有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